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电线的主选品牌为“中策灿通”,由于电线、电缆商品并不存在“中策灿通”这一注册商标,而只有“中策”或“灿通”这两个注册商标,结合合同中产地为“江西”的约定,应认定双方约定的电线为江西中策电缆科贸有限公司生产的“灿通”电线,杜先生认为应是杭州中策生产的“中策”电线是理解错误。